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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0年新加坡居留证 : 一个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由于他对这个国家来说具有这种身份,他就同它发生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他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对该国享有外国人所不能享有的一些权利,负担外国人所不需要负担的一些义务。例如,就国内法来说,一国的国民一般享有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负担兵役义务,而外国人则不需享有这种权利和负担这种义务;国民对于其本国可能犯叛国罪,而外国人对于侨居国则不可能犯这种罪。就国际法来说,一国对于侨居在外国的本国国民有权予以外交保护,并有义务接纳其回国;而对于外国人,则原则上既无权予以外交保护,也无义务接纳其入境,但有权将其驱逐出境。国民身份是同外国人身份相对立的。任何一个人,如果不是一个国家的国民,对这个国家来说就是一个外国人,不论他是另一国家的国民还是无国籍人。

        国籍与国际法 按照现行国际法,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这个原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问题,因为国籍决定国民,而国民是国家存在所不能缺少的一个因素,因此各国都主张把国籍问题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这个原则不仅为1930年《关于国籍法抵触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所肯定,而且在国际常设法院对“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的咨询意见和国际法院对“诺特博姆案”的判决中也得到了确认。国际法学家和学术团体也一致同意这个原则。

        决定自然人国籍的准据法 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原则上应依该国法律决定。因为,既然按照国际法每个国家有权以其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既然一国不得规定他国的国籍,那么很明显,要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某国的国籍,就只能依据该国的法律,而不能依据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律来决定。因此,如果一个人按照英国法不具有英国国籍,法国就不能认为他是英国人;同样,英国也不能把按照法国法不具有法国国籍的人认为是法国人。但这原则有两个例外:①一国国籍法如有违反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或普遍承认的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时,他国可不予适用。②在有国籍积极抵触的情形时,第三国可以只适用两个互相抵触的国籍法中的一个。

        原始国籍和继有国籍 原始国籍又称生来国籍,指一个人在一生中所具有的第一个国籍,所以,除了由于所谓国籍的消极抵触而在出生时即为无国籍人的情形以外,通常一个人在出生时即由一个国家赋予其国籍,虽然有时候这种国籍只能在后来予以证明。原始国籍与继有国籍或获得国籍相区别,后者是指一个人根据出生以后而且与出生无关的事实,如申请入籍、同外国人结婚、选择国籍、收养、准婚生地位的取得和领土的转移等事实,而由一个国家给予的国籍。在一个人取得继有国籍以前,他已经取得了原始国籍,所以原始国籍有创始的性质,继有国籍有更新的性质,它意味着国籍的变更。当然,由于各国国籍法的不一致,有时候一个人虽然获得了继有国籍,却仍然不丧失其原始国籍。这样就发生了双重或多重国籍的情形。

        赋予原始国籍的标准有二:一是以亲子关系为准,即以父母的国籍为准,称为血统主义;一是以子女的出生地为准,称为出生地主义。按照前一标准,子女出生时,只须其父母具有内国国籍,子女也就具有内国国籍,而不问子女的出生地何在。按照后一标准,只须子女出生在内国境内,即具有内国国籍,而不问其父母的国籍。至于采取血统主义时,究竟子女的父母是否都须具有内国国籍,还是只须其父或母一方具有内国国籍,或者在什么条件下必须其母具有内国国籍,各国国籍法的具体规定颇为分歧。当代各国的立法实践大都兼采血统和出生地两个主义,虽然各国采取这两个主义的侧重是不同的。继有国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如自愿申请入籍和选择国籍)而取得的继有国籍;第二类是不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的继有国籍,如由于婚姻、收养、准婚生、转移领土或接受公职等事实而根据有关国家国内法规定取得的继有国籍。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身份。丧失国籍的原因,和取得继有国籍的原因一样,分为自愿的和非自愿的两类。

        自愿丧失国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的,有两种办法:①声明放弃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提出放弃内国国籍的声明而丧失该国国籍。②申请解除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申请解除国籍,并经该机关批准,才能解除该国国籍。这一制度又称出籍须经许可的制度。这两种制度都有不少国家采取。自愿丧失国籍是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一种方法。非自愿的丧失国籍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的。它或者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当然结果,或者是由于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前者例如:不少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内国国民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即当然丧失内国国籍。后者例如:有些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对犯有某些重罪如叛国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可剥夺其国籍。恢复国籍是指原来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在丧失该国国籍后又按照该国国籍法重新取得该国国籍。

        国籍的抵触 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或者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他就是双重国籍人。如果他同时具有三个或者更多的国籍,他就是多重国籍人。在一般使用上,“多重国籍”这个名词也包括双重国籍。一个人具有多重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抵触;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抵触。国际抵触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每个国家都有权按照自己的国家利益规定谁是它的国民,谁不是它的国民的缘故。既然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这样做,而且它们的国籍立法相互间总是有或多或少的歧异,因而就会使有些人具有多重国籍,有些人无国籍。

        国籍的积极抵触和消极抵触不论对个人、国家或国际关系都是有害的。就国籍的积极抵触来说,双重国籍人对他的两个国籍国都负有国民的义务,然而他对两个国籍国所负担的国民义务时常是互相矛盾的,因而很难对两者都圆满地履行。例如,凡属国民都负有为其国籍国服兵役的义务,但是双重国籍人在平时已很难对其两个国籍国履行这个义务,在战时,如果这两个国籍国是敌对的交战国,他将处于更困难的地位。又如,凡属国民都可以享有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但是一个双重国籍人很难请求其一个国籍国为他对另一个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国籍的消极抵触对个人和国家也产生不利的结果。无国籍人没有国籍国,不能请求任何国家予以外交保护。他的居留地国还可以把他驱逐出境,因为按照国际法,原则上只是国民有权在其本国境内居住而不被驱逐出境。甚至他在取得护照方面也会遇到很大的困难。从居留地国的观点看来,他在该国不负担国民的义务,特别是服兵役的义务,而却享受当地社会给予他的利益,所以对于居留地国,他只是一个负担。

        因为国籍的积极抵触和消极抵触对个人和国家都产生不利的结果,所以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和国际条约上作出了消除和防止这些抵触的努力。在这方面,多边国际公约的主要例子有1930年《关于国籍法抵触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33年美洲国家间的《国籍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3年《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和在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等。在国内立法方面,突出的例子是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国的国籍法 中国在清末即制定了《国籍条例》。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公布了《国籍法》(1929)。这些国籍法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都采取血统主义,在中国人丧失中国国籍的问题上都采取须经中国主管机关许可的原则。由于许多华侨居住地国,特别是一些东南亚国家,至少部分地采取出生地主义,产生了大量兼有中国国籍和当地国籍的双重国籍人,从而引起了中国与当地国家的纠纷。

        1980 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告了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原则(第3条)。这是该法的重要特点。为了贯彻这个原则,该法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虽然仍主要采取血统原则,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子女不论出生于中国或外国都具有中国国籍(第4、5条),但同时又规定,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且子女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这种子女就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但书)。由此可见,关于中国公民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在出生时是否具有中国国籍的问题,除适用该法第5条外,尚须按照该子女出生地国的国籍法来决定。如果该国国籍法认为该子女出生时不具有该国国籍,那么该子女出生时即具有中国国籍;反之,如果该国国籍法认为该子女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该子女出生时即不具有中国国籍。这样,该子女就不可能在出生时具有双重国籍。中国这样解决中国公民在外国所生子女的原始国籍问题,有利于消除或减少中国和华侨众多的东南亚国家的矛盾。

        1955年 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周恩来于万隆在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上签字; 另一方面,在中国所生的子女,如果其父母中只一方是中国人,而另一方(外国人)的本国国籍法规定其所生子女,不论出生在国内或国外,都自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时,该子女因为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4条自出生时即具有中国国籍,仍然具有双重国籍,不过按照该法第3条,中国不承认其所具有的外国国籍。该法第 6条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还兼采出生地主义。它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该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该法也规定申请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制度,同时重申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被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人,即丧失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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